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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2002修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0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委会任免:
  ㈠在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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