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十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或提案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的意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国家机关,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追究其责任。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