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区劳动就业、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区级社会保障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情况;
(六)本区有关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数额较大的,或对本区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八)本区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建设情况;
(九)本区环境保护和区域规划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本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人代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及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五)本区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重要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三)、(七)、(十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不少于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与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事先沟通。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提请机关或提案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以前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听取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提请机关或提案人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五日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