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方案的通知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宝府〔2007〕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方案,已经宝山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要按规定程序认真审核,及时办理。
宝山区政府主要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方案
(112项主要行政执法事项)
类别
| 一、行政许可类(19项)
|
|
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
A1
| 设立外资企业的许可
| ①《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
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
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A2
|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许可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
A3
|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许可
|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A4
| 设立台胞投资企业的许可
|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A5
|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许可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A6
|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许可(初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等
|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第十条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A7
|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 《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