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凡驻宝山区的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中时,给予加8分的优惠。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扶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待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迁的优扶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镇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为了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由区民政、卫生部门对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实行医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