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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报请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组织认为需要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
  报请制定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及上位法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印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五条 (立项)
  对报请制定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区总体工作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一般由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单位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建立由熟悉业务、通晓法律的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参加或代为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牵头,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中的分歧意见及其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并制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征询意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起草部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起草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刊登、发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有关方面书面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处理答复,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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