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通常称为“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各条、款、项、目均应另起一行。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范围)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根据实际需要,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法律责任、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十条 (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明确,注重实际,体现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对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应当尽量分解和细化。
规范性文件条文应当具体,用语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有歧义语言表述,使用标点符号应当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区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区各人民团体,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