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宝府〔2005〕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05年11月30日区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确有需要,可以通过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