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1、务农人员年满60周岁,务工人员男性为年满60周岁、女性为年满55周岁;
2、缴费年限满15年的或自《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之日(1996年2月1日)起连续缴费至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的。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确定)
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内储存额,按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所属的镇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区农保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资金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镇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生存复核)
镇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制度实施前老人补助金的支付)
镇原来用于支付农保制度实施前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金或养老金,由各镇在农保基金以外的渠道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