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宝府〔2005〕9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区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按照上海市委、市政府“深化城保、推进镇保、完善农保”的要求,根据《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结合本区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镇的企业(包括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各类转制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
已按规定在城镇和小城镇养老保险按月缴费的人员除外。
农村中从事种植、养殖的专业户,属于纯农户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用人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