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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印发《宝山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日 宝府〔2005〕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5年1月4日区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处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与区域城乡总体发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宝山区区域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区农村范围内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个人住房。
  第三条 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区规划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域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区域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农村个人建房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它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应符合区域规划,符合有关水土保持、城市防洪、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电力高压走廊、邮电通讯、市政公用设施和毗邻建筑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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