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征管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鞍地税发[2003年]39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辽财预[2003]68号及辽国税发[2003]9号文件精神,对2003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施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其实施意见详见《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实施意见》鞍地税发[2003] 36号),现将有关涉及这方面的征管业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业务的处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规定,涉及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相关业务处理,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起征点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和辽国税发[2003]9号文件规定: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确定为月营业额2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税起征点范围适用于所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对未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随增值税、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同时按规定免征。对早夜市达不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的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同时免征。其它税、费(如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文化事业建设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等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纳入地方税务登记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确认达不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对免征的税种不在计算机中进行核定,予以直接免征。
三、关于定期定额纳税人减免税额的确定
对享受免税政策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批免的税种按地税机关核定的税收定额中该税种的纳税额度免征;对享受减征优惠的纳税人,在核定定额时,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中的该税种纳税额度中按其批准减征的比例减征。其中对实施以票管税纳税人减免税额的确定按照鞍地税发[2003]41号文件执行;对其他定期定额纳税人超定额的定期调高税收定额(并按规定予以减免),以备减免税期满后按最终确定的定额恢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