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按月发放到个人。具体为: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发放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该单位全额发放。
(三)夫妻只有一方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该单位全额发放。
第七条 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承担,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或年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发放。9月30日前完成当年发放。
第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一年申报一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计生机构,要于每年12月底前做好当年新增独生子女领证人员的登记增补及因年龄到龄或死亡、或父母又生育等原因退出人员的核减工作,并按时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以便汇总预算下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支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档案。
第九条 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已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此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和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