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1、提出行政赔偿。
2、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3、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
4、不承担任何行政复议费用。
第五条 受理机构: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符合规定,属于我局受理的,予以受理。
2、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我局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必须经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做出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在征得局长同意后负责召集集体讨论(出席人数应超过半数)。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介绍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的答复及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领导小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
(三)领导小组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以下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撤销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