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道路、桥梁、所管辖的广场、游园、绿地、河道、路灯照明等公共场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第十条 市供电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电力供应保障、用电计量。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主城区内各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主城区内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从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市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一)主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城区内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风景旅游区及重点公共场所;
(四)主次道路两侧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他场所。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其他城市建筑设施均由产权人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次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