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评定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被评定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安置部门予以指令性安置。伤残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安置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享受《关于促进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暂行办法》[宝残联(2003)9号]有关优惠政策。
8、带病回乡退役士兵的安置
带病回乡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市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带病回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安办发(200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乡、镇人民政府安置的对象和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1、系农业户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2、除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以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3、入伍前系农业户口,退役后自愿回农村安置的转业士官。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各种办法,妥善安排退役士兵的生产和生活,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农村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五条 单位的安置义务
单位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落实就业指标,并按照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回执的要求,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区安置部门。退役士兵就业后,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按《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享有就业待遇。
第六条 奖惩
(一)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区安置部门安置的退役士兵,政府不再重新安置。
(三)拒绝区人民政府下达安置指标或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区安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其他
(一)本细则如与上级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上级法规政策为准。
(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