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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组织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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