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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十一)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监察、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人员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对行政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并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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