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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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