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
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