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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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