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