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展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前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在其取得相关证照后查验并保留复印件;
(二)发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工商、房地、公安等部门报告。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获知他人从事无证无照食品加工活动或者为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提供场所的,有权举报,经调查核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四、已经为无证无照食品加工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立即终止履行相关租赁协议,收回提供的场所。
五、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房地、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的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提供场地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居住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房地部门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居住用房出租治安管理的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四)从事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