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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山区进一步加强新建居住区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在牵头召开房产项目扩初评审会时,应邀请相关街道、镇社管办参加,并认真听取他们从方便居民群众、方便社区工作开展出发提出的有关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意见。
  (四)区房地局
  应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按经批准的规划实施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做到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步交付;必须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关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内容,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验收发证手续;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核手续时,应限制销售规划要求建设的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在接受住宅建设单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镇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由于分期建设,过渡性的社区服务设施)的位置、面积、楼层,并由街道、镇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已移交使用。
  (五)各街道、镇
  各街道、镇应分别明确分管社会事业口和分管社管办的领导牵头负责辖区内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征询、建设监督、验收交付及相关协调工作;各街道、镇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性设施的使用性质,如根据居民需求确需改变,应事先听取居民意见,报规划、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六)插建住宅参照上述要求执行。确因建设规模小,居委会,青少年、老年活动室,家政、保健服务站不能单独设置的,可参照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确定的千人指标标准进行综合设置;规划没有要求独立配置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面积的,应由街道、镇根据该居住区平方米销售均价和应配面积,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三、保障措施
  (一)由区政府地区办牵头,区民政局、有关镇、街道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单位执行上述职能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按上述意见执行而造成设施缺失的,将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二)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公共服务设施而未建设或建设面积缺失的房产开发商,区房地局等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四、附则
  (一)本意见所称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特指居委会,青少年、老年活动室,家政、保健服务站等为满足社区居民生活的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
  (二)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DGJ08-55-2002)如有修改,本意见内容作相应调整。
  (三)本意见在试行中需要明确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地区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释。
  (四)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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