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山区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府办〔2007〕63号)
各委、办、局:
区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宝山区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宝山区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巩固发展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及《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体改办等四部门关于巩固和完善本市农村合作医疗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府〔2002〕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本区农业户籍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凡参加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的原参加合作医疗的本区户籍人员、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少儿学生医保)的本区农业户籍人员,可根据《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沪医保〔2005〕114号)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6〕27号)的相关规定自愿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门急诊补偿。
农村各类性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其他人员需参加合作医疗的,由当地政府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