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报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报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报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审定和缴库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区国资委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区国资委等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
(三)区财政局在收到区国资委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函告区国资委;
(四)区国资委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相关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通知书,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区国资委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和区财政局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条 对于企业欠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将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一条 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