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制定方案,并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注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或调查组。检查或调查组在进行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出示工作函或工作证。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六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依法做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需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监察机关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五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