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检查、评议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管理事项适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等;
(三)是否按时、保质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实现各部门和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有序、规范;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第三章 行政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限期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涉及全局性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