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或证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企业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消极应付,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公民、法人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或者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予以处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或违法违纪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