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有关部门规定使用的票据的;
(六)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八)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九)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做出检查、赔礼道歉、经济追偿;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违反规定将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三)除法律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刊报、音像制品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或者享受企业服务不支付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市、县有关提高行政效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做出检查、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结,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