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为:责令做出检查,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对造成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行政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恪尽职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加以限制的;
(四)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采购等涉及有限资源分配、重要资产的购置或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招标拍卖方式和法定程序进行的,或者在其中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国家、市、县促进政府转变职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经济交易活动,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与所属营利组织、中介机构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自主经营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经济追偿,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