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4]84号 2004年11月30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七条 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未明确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各地在贯彻实施
《条例》中,反映由于新旧政策规定的差异,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死亡待遇难以处理。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维护职工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抚恤金、养老金),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除按照
《条例》第
三十七条 规定处理外,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可参照原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
二十五条 规定,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的50%发给,所需资金由原支付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