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单位在每年2月15日之前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交报《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年报》,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乡镇及以下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和经济组织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最低区县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据此向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九条 各单位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款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在全县给予通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县财政局或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残联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残联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检查,切实落实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真正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各乡镇、各委、办、局、公司应对所辖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做好残疾人安置和“保障金”收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