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重处理;
(四)对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不符合第
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前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前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征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拒不参加规定的孕情检查或外出逃生、躲生的。
(四)当事人有合法夫妻关系,又与他人非法生育的。
(五)有其他情节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公职;是企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
(二)聘任为各级组织干部的,应予解聘或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