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微利项目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微利项目均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局要对辖区内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财政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和反映,保障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区县财政局要及时将本辖区内财政贴息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通报市财政局,应定期将本辖区内已确认的财政贴息项目数量、涉及的资金规模及再就业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在京营业总机构)要按月将本行发放的按规定符合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数量、贷款数额、应贴息额等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贴息借款人信用备查簿,记录贴息借款人申请和承诺等有关内容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查工作,及时通报申请贴息人的情况;对已确认符合财政贴息的申请贴息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在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停止贴息。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资金的发放、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已贴利息、登记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