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应具体载明所从事的微利项目内容且无超出规定微利项目的,作为符合微利项目财政贴息依据。
第十五条 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贴息借款人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用)》一式四联,分别由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留存。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县财政局根据《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持有的资料和《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记载的情况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市创业指导中心的“一站式”服务窗口。
市创业指导中心、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和区县上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受托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章 受托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及贴息借款人资格复核
第十七条 与受托担保机构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在开展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申办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时,应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对复核发现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做出书面说明,通知贴息借款人、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机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县财政局。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的资料除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和各审核部门签署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外,还应要求贴息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