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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人民政府决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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