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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环保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到环保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为给中、高考学生提供一个安静的学习、考试和休息环境,将考前半个月及考试期间确定为环境噪声敏感时段。在此期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采取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防止和减少中、高考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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