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罚决定中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上缴财政部门且未变价处理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由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十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四)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上缴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变价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票据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各级执法机关应持“罚没票据购买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没票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财政部门监销。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中所需费用,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专项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核拨。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按违犯财经纪律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移交罚没物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