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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8日邯郸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对执法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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