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收人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市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市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市级预算收人的项目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地税、国税和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市级预算收人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定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人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人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市级预算收人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人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占用和挪用市级预算收入;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