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