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在听取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据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