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5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