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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程序、定性、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过错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过错,直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直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过错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过错,决策人为过错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包括纠正错案或执法过错行为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纠正错案或执法过错行为包括:

  (一)撤销错案变更原执法行为;

  (二)责令重新审理案件或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三)责令停止执法过错行为;

  (四)责令认真履行职责;

  (五)责令整改。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为: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四)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五)吊销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辞退或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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