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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受委托执法的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部门的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

  第六条 上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有权查处下级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各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执行上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决定。

  各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过错责任的处理或追究决定报上一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追究不当的,上一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追究做出过错责任处理或追究决定机构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过错责任机构应立案受理: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过错责任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过错责任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提议审查的;

  (八)政协委员会提议审查的;

  (九)因执法过错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十)被发现的其他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对被处罚的相对人施以或唆使他人施以打骂、虐待或者污辱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七)依法应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八)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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