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1996年6月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办理的案件被法定机关确定为错案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被法定机关确定为过错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法制监督领导小组,由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制监督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实施;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和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追究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下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职责。
法制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承办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一般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本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过错责任,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执法部门领导人员的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执法部门领导人员的过错责任,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过错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