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有残疾人的家庭,其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水平的,经村民委员会研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残疾人本人的征购、提留、义务工及公益事业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免除其全家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每年分配农转非指标时,应拨出指标总数的一定比例下达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统一解决残疾人的配偶、子女农转非。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书画展览和体育运动会,组织参加国内、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不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残疾人就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专项基金和物资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