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恢复功能。
第十条 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外,职工所在单位可视情况给予经济扶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依托城乡基层组织,建立社区康复网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经销、维修,应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用品用具服务部(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逐步增设特殊教育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其学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对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残疾考生不得拒绝招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等应优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