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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8日)废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顺政办发〔2006〕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区劳动保障局研究制定的《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费医疗管理,切实做好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工作,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90〕京卫公字第100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49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费医疗管理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防止浪费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中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是指本区行政及事业单位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职)人员、离休干部以及享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五条 公费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和报销。财政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财政年度预算中给予安排,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公费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由区劳动保障局拨付到相关单位。

  第六条 区劳动保障局为本区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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