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检查组或调查组工作结束后,提交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由区行政效能建设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投诉中心)负责,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区投诉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书面建议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办理监察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